对象有:复员干部、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。总的安置原则是“从那里来,回那里去”。对退伍军人的安置,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《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》规定:(1)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,由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。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,给予适当照顾。
(2)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,由县、自治县、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。入伍前是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,退伍后一般回原单位复工、复职;(3)义务兵退出现役后,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,在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,适当放宽年龄,予以优先录取。志愿兵退出现役后,由原征集的县、市、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,遇有特殊情况也可由上一级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;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予以鼓励,并可增发安家补助费。志愿兵在服役期间,参战或者因公致残,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,办理退休手续,由原征集的县、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由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、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。
退出现役后需要复员以及本人自愿复员的连、排职干部和个别营、团职干部,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。
干部复员,一般回本人原籍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。如原籍无直系亲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,也可到爱人、父母所在地区安排。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厂矿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,如本人要求,可以复工、复职;原是部队职工的,一般由本人原籍安排适当工作。
对复员回农村的干部,凡领取生产资助金的,国家不予安排工作。
对象有:复员干部、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。总的安置原则是“从那里来,回那里去”。对退伍军人的安置,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《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》规定:(1)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,由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。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,给予适当照顾。
(2)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,由县、自治县、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。入伍前是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,退伍后一般回原单位复工、复职;(3)义务兵退出现役后,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,在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,适当放宽年龄,予以优先录取。志愿兵退出现役后,由原征集的县、市、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,遇有特殊情况也可由上一级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;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予以鼓励,并可增发安家补助费。志愿兵在服役期间,参战或者因公致残,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,办理退休手续,由原征集的县、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由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、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。
退出现役后需要复员以及本人自愿复员的连、排职干部和个别营、团职干部,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。
干部复员,一般回本人原籍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。如原籍无直系亲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,也可到爱人、父母所在地区安排。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厂矿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,如本人要求,可以复工、复职;原是部队职工的,一般由本人原籍安排适当工作。
对复员回农村的干部,凡领取生产资助金的,国家不予安排工作。